纯粹理性批判-第3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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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对象之现象,其自身亦仅依据法则而可能者。②
“现象杂多”之感知,常为继续的。部分之表象,相互继起。在对象中其部分是否亦相互继起,此须更为深思之点,非以上所述能决定之者也。一切事物,乃至一切表象,凡吾人意识及之者,皆可名为对象。但当此等现象不在其为(所视为表象者)对象之限度内视之,而仅在其表现对象之限度内视之,则此对象之名词,就现象而论,应指何而言,此为更须深究之问题。现象在纯以其为表象之故而成为意识对象之限度内,则绝不与其感知——即在想象力之综合中所受容者——有所区别;故吾人必须承认现象之杂多,乃常继续在心中所产生者。顾若现象为物自身,则因吾人所处理者仅为吾人所有之表象,故吾人绝不能自表象之继续,以决定现象之杂多如何能在对象中联结。至物之自身为何——与“事物由以激动吾人”之表象无关——完全在吾人之知识范围以外。然现象虽非物自身,但为唯一能授与吾人使知之者,感知中所有现象之表象,虽常为继续的,但我应说明现象自身中之杂多,属于时间中之何种联结。例如在我目前之房屋现象,其中所有杂多之感知,乃继续的。于是即有疑问,此房屋之杂多,其自身是否亦继续的。顾此则无人能容认之者也。在我阐明我之对象概念之先验的意义时,我立即认知房屋并非物自身而仅为一现象,即仅为一表象,至其先验的对象,则为不可知者。然则“杂多如何能在现象自身(顾此又非物自身)中联结”之问题,其意义果安在?存在继续的感知中之事物,在此处被视为表象,同时所授与我之现象虽不过此等表象之总和,则视为此等表象所有之对象,而我自感知之表象中所得之概念,则与此对象相一致。因真理存在“知识与对象之一致”中,故立即见及吾人今所能研究者,仅关于经验的真理之方式的条件,而现象在其与感知之表象相反对立能表现为“与表象不同之对象”者,
则仅在现象从属——所以使现象与一切其他感知不同,且使杂多之某种特殊联结形相成为必然的之——一种规律耳。故对象,乃现象中包含”此种感知之必然的规律之条件”者。
今请进论吾人之问题。某某事物发生——即以前并未存在之某某事物或某某状态之发生——除有一其自身中并未包含此种状态之现象在其前,不能知觉之。盖继一虚空时间而起之“事件”——即“并无事物之状态在其前”之发生——其不能为吾人所感知,与虚空时间自身之不能为吾人所感知正相同。故一“事件”之一切感知,乃继别一知觉而起之一种知觉。但因此种继续亦在感知之一切综合中发生,一如我上举房屋现象所说明者,故一“事件”之感知,并不能因此而与其他之感知相区别。顾在一包含“发生”之现象中(知觉之前一状态吾人可名之为甲,后一状态名之为乙),乙仅能感知为继甲而起者;而甲知觉则不能继乙而起,仅能在其前,此亦我所注意及之者。例如我见一下驶之舟。我关于舟在下流位置之知觉,乃继其上流位置之知觉而起,在此种现象之感知中,先知觉舟在下流位置而后及其在上流位置,实事之不可能者。感知中所有知觉在其中互相继起之顺序,在此种事例中乃确定者,感知即为此种顺序所束缚。顾在以上房屋之事例中,则我之知觉既能自屋顶之感知始,而终于地基,亦能自下部始而终于上部;且我感知“经验的直观之杂多”,自右而左,或自左而右,皆无不可。盖在此等知觉之系列中,为欲经验的联结杂多,并无一定顺序指示我所必须开始之点。但在一“事件”之知觉中,则常有“使知觉(在此种现象之感知中)在其中互相继起之顺序成为必然的顺序”之规律。
故在此种事例中,感知之主观的继续,必自现象之客观的继续而来。否则感知之顺序,全不确定,一现象不能与其他现象相区别矣。盖因主观的继续,全然任意向为之,故由其自身对于杂多在对象中所由以联结之方法,绝无所证明。因之客观的继续,由现象杂多之此种顺序所成,即依此顺序所发生事物之感知,乃依据规律继先一事物之感知而起者。惟有如是,我始有正当理由不仅对于我之感知,乃对于现象自身主张其中应见有继续之事。此仅等于谓除在此种继续中以外,我不能排列我之感知耳。
依据此种规律,在事件前之先一事物中,必存有“此事件必然继之而起所依据之规律”之条件。我不能反此顺序,自“事件”后退,由感知以规定在其先之事物。盖现象虽确与以前之某某时间点相关,但绝不能自后继之时间点,退行至以前之时间点。反之,自所与之时间点前进至继起之一定时间点,乃必然的进行之道。故因确有继起之某某事物(即所感知为继起者),我必以此继起事物必然与在其前之其他某某相关且为“依据规律继之而起”即有必然性者。是以为条件所规制之“事件”对于某某条件与以可信赖之证明,此种条件即所以规定此事件者。
吾人今姑假定一“事件”之前,并无此“事件”所必须依据规律继之而起之先在事物。是则知觉之一切继续,将仅在感知中,即仅为主观的,绝不能使吾人客观的决定某某知觉实在先,某某知觉为继起矣。于是吾人仅有与对象无关之表象游戏;易言之,即不能由吾人之知觉就时间关系使一现象与其他现象相区别。盖吾人感知中之继续,常为同一的,因而在现象中殆无规定现象使其后继之事成为客观的必然之事矣。于是我不能谓现象领域中有二种状态相互继起,仅能谓一种感知继其他感知而起耳。此则纯为主观的事物,并不规定任何对象;故不能视为任何对象之知识,甚至不能视为现象领域中之对象之知识。
是以吾人若经验某某事物发生在如是经验时,常以在其先之某某事为前提,发生之事物,乃依据规律继以先之事物而起者。否则我将不能对于对象,谓其为继起矣。盖纯然在吾感知中之继续,如无规律以规定此继续与“在其先之某某事物”相关,则我实无正当理由主张对象中有任何继续。我使感知中所有我之主观的综合成为客观的,仅由其与规律相关耳,依据此规律,则现象在其继起中——即视为此等现象发生——乃为前一状态所规定者。一“事件”之经验(即所视为发生之任何事物之经验),其自身仅在此假定上始成为可能。
此似与迄今关于悟性进程所教示者相反。迄今所共同接受之见解乃仅由屡以齐一方法继光一现象而起之“事件”之知觉及比较,吾人始能发见一种某某事件常继某某现象而起所依据之规律,以及此为吾人由之最初引达构成原因概念之途径。顾此概念若如是构成则纯为经验的,其所提供之规律“凡发生之事物皆有一原因”云云,将一如其所依据之经验,同为偶然者矣。盖因此规律之普遍性及必然性,非根据于先天的而仅根据于归纳,故纯为空想的而非有真实之普遍的效力。此种情形与其他纯粹先天的表象之情形相同——例如空间时间。盖吾人能自经验中抽引此等表象之明晰概念,仅因吾人将此等表象置之经验中,又因经验其自身乃仅由此等表象而成者。规定“事件系列”之规律,其表象之逻辑的明晰,固惟在吾人使用之于经验中以后而始可能。但此种规律(为时间中所有现象之综合的统一之条件者)之认知,实为经验自身之根据,故先天的先于经验。
吾人在所考虑之事例中,应指示除其时有一基本的规律迫使吾人在一切知觉顺序中务遵从知觉之此种顺序而不遵从其他顺序以外,即令在经验中,吾人亦绝不能以继续(即以前并末存在之某某事件之发生)归之于对象,而使此种继续与在吾人感知中之主观的继起相区别;且不仅如是,此种强迫实为最初使对象中继续之表象可能者。
吾人具有在吾人内部中之表象,且能意识之。但不论此意识所及范围如何之广,且不问其如何精密及敏锐,其为纯然之表象则如故,盖此为在某一时间关系中,吾人“心”之种种内的规定耳。顾吾人何以能对于此等表象设定一对象,即在其所视为“心之状态”之主观的实在性以外,何以能以某某神秘一类之客观的实在性归之。客观的意义,不能由其与(吾人所欲名之为对象者事物之)别一表象之关系而成,盖在此种事例中仍有问题发生,即此别一表象如何能超越自身,于其主观的意义——此乃视为心的状态之规定属于此表象之意义——以外,获得客观的意义。吾人如研讨“与对象相关所赋予吾人表象之新性质为何,表象由此所获得之尊严为何”,则吾人发见其结果仅在使表象从属规律以及使吾人必然以某一种特殊方法联结此等表象;反言之,仅在吾人所有表象必然在此等表象所有时间关系之某种顺序中之限度内,此等表象始获得客观的意义。
在现象之综合中,表象之杂多常为继续的。顾并无对象能由此表现,盖此种继续为一切感知所通有,由此种继续,任何事象不能与其他事象有所区别。但我知觉(或假定)在此种继续中尚有“对于以前状态之一种关系”,此表象乃依据规律继前状态而起者,则我立即表现某某事物为一“事件”,即表现之为发生之事物;盖即谓我感知一“我必以时间中某一确定位置归之”之对象——此一种位置,自先在之状态言之,乃固定而不可移者。故当我知觉某某事物发生时,此种表象首应包含有某某事物在其先之意识,盖仅由与“在其先者”相关,现象始能获得其时间关系,即获得存在于“其自身并未在其中之前一时间”后之时间关系。但现象之能在时间关系中获得此种确定的位置,仅在其预行假定有某某事在以先状态中为此现象所必然继之而起即依据规律继之而起之限度内始然。由此